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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9民终27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X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个体,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同意看车,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故意不配合查勘,对本案的损失,我单位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
王X甲辩称,鉴定结论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鉴定机构出庭。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91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彪翔系鲁G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5月8日,王彪翔为鲁GX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5月9日0时起至2019年5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5395.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2019年2月14日1时30分许,王彪翔驾驶投保车辆鲁GXXXXX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前镇羊栏沟村路段时,因雨雪路滑撞在路边侧的交通标识牌,致使路交通标识牌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景区大队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第3709014201900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彪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彪翔支付拖车费300元。王彪翔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鲁GXXXXX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其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91113元。案件庭审过程中,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损失价值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GXXXXX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鲁华信价鉴字(2019)第58号价格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鲁GXXXXX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鉴定基准日总价值为人民币75263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彪翔与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彪翔作为车主有权要求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王彪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王彪翔主张车辆损失91113元,提交其单方委托的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证实,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彪翔鲁GX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鲁GXXXXX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鉴定基准日总价值为人民币75263元。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依法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75263元。王彪翔主张拖车费300元,提交支出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王彪翔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5563元。
综上所述,对王彪翔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付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75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王彪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彪翔赔付保险理赔款75563元(含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75263元);二、驳回王彪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元,由王彪翔负担181元,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负担862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王X甲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价格鉴定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损数额正确。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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