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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502民初44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68元、住院津贴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72.8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5028.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张XX驾驶皖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姚灿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致张XX、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接受治疗。经治疗出院后,原告仍感身体不适,遂申请司法鉴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皖高(2018)临鉴字第203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与被告签有《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原告就赔偿事项与各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对伤残鉴定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一份饭店证明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与当地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且证明内容是业务管理工作,但是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已经64周岁。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团队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保险单的规定,评定标准应当按照保险行业的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按照人体损伤来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的数额;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无异议,驾驶证和行驶证需要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2保险单没有提交原件,需要提供原件核实,提交的保单没有单位的公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从票据看医疗费用金额只有1000元,且原告伤情是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其他脑挫伤的情形,病例记载的高血压和糖尿病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从原告住院记载看伤势比较轻,对于原告所述的构成的十级伤残有异议,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是我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三性有异议,原告与该饭店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需要有详细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所从事的职务以及工资都有瑕疵,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和完整的工资以及发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总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总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元,总保险金额45000元,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200元。
2018年6月19日16时45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皖N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丁某沿沪霍线536公里400米时,因变更车道与姚灿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张XX、丁某两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央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灿无事故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当日,张XX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治疗,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3.糖尿病;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032.68元,于2019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糖尿病。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及该中心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尚未构成够等级的保险伤残等级程度。2.被鉴定人张XX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合计1830元,其中:伤残重新鉴定费970元,三期重新鉴定费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是否构成伤残,对其伤残的认定应当以何种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评残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序鉴定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具有权威性及普遍性。本案中,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约定的人体损伤残疾标准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区别于原告投保的其他交强险、三者险所依据的人身损伤致残评定标准,依照上述标准,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明显严格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意味着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相应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告主张的金额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32.68元,有发票证实,未超出限额1万元,按照约定计算(1032.68-100)X80%=746.14元,予以支持。
2.意外住院津贴500元,按约定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原告住院13天,按50X(13-3)。
3.残疾赔偿金55028.8元[34393X(20-4)X10%],予以支持。
4.鉴定费13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600元,属计算笔误,应为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三期鉴定费1200元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574.94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57574.9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8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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