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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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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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23民初10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安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于XX,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9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原告儿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公司员工。
原告于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17时50分许,原告搭乘于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罗成平驾驶的川Q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安县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于X于2018年9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1座。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3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本人没有在我司投保,与我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原告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我公司只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于X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于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存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无需对该次事故中的伤者于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户籍本复印件、被告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投保人于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车辆为川QXXXXX号两轮摩托车,被保险人为于X,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壹年,自201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2月15日17时50分许,原告搭乘于X驾驶的川QX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安县路段时,与案外人罗成平驾驶的川Q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11523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外人罗成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于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6日出院后次日转入江安县阳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7日好转出院。2019年5月23日,原告之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续医费6400元。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了原告诉罗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9)川1524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用全部由罗成平支付。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于X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于XX虽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通过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11523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于XX系川QXXXXX号两轮摩托车乘客,故原告于XX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于XX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提出川Q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支付原告保险费20000元。被告提出该保险险种为责任险,现投保车方无责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异议。本案中,川QXXXX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系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被保险人于X(同时系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未致原告损害,不属于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理赔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法律条文非免责告知的内容,且原告也不是被告免责告知义务的客体,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