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叶X甲、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382民初906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043XXXX。
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何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陈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叶X乙,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叶X丙,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叶X甲、何XX、陈XX、叶X乙、叶X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X甲、何XX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XX、叶X乙、叶X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8日,被告叶X甲、何XX作为借款人,被告叶X丙作为担保人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市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与农行乐清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执行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计收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叶X丙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31日,被告叶X乙向银行出具《家庭成员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XX向银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农行乐清市支行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叶X甲发放贷款20万元。
而后,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叶X甲向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行乐清市支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当借款人欠息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贷款人(银行)催收未果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银行)赔偿,绝对免赔率为50%。同时,依据双方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借款后,被告叶X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农行乐清市支行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特别约定中“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贷款人(银行)催收未果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银行)赔偿,绝对免赔率为50%”的保险责任,经被保险人农行乐清市支行申请索赔,原告2018年3月2日于为被告叶X甲向农行乐清市支行按绝对免赔率50%代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农行乐清市支行签署相关权益转让书,将上述赔偿款项对各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叶X甲与何XX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甲、何XX应共同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建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叶X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X甲、何XX追偿。
三、被告陈XX、叶X乙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X甲、何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方
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
人民陪审员 王 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童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