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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牛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11民初772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X,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牛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8642.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3670.4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2312.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保费人民币1134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元整,2018年10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理赔58642.37元,且截止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670.43元。
被告牛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被告牛XX因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光大银行泰安分行出具贷款借据,向牛XX发放贷款70000元,牛XX在贷款借据上签名。2017年11月21日,被告牛XX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是光大银行泰安分行,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为1134元。其中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4.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未支付的应缴保费。5…6…。被告牛XX在保险单上签名。因被告牛XX未按约定向光大银行泰安分行还款,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理赔58642.37元。被告未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理赔款项,也未支付未付保费3670.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贷款合同、保险单、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拖欠贷款达到80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泰安分行进行了理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并支付未付保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理赔款58642.37元,并支付未付保费367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理赔款及支付未付保费,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即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8642.37元;
二、被告牛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3670.43元;
三、被告牛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623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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