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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11民初696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孟XX,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李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887元,救援服务等费960元,合计39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495公里300米处时,与马惠霖驾驶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交警岱宁大队做出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种,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核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XX为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69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孟XX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2019年10月4日16时45分许,孟XX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495公里300米处时,与马惠霖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惠霖无责任。原告孟XX自行委托山东泰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H×××××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8887元。被告依法提起重新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鲁H×××××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0725元。孟XX因此次事故为鲁H×××××号小型轿车支出救援服务费、拖车费960元。
另查明,孟XX系鲁H×××××号小型轿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打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孟XX为鲁H×××××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孟XX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孟XX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方车辆损失,以我院对外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20725元。原告主张的救援服务费、拖车费9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XX保险赔偿款21685元(车辆损失20725元、救援服务费、拖车费960元);
二、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孟XX承担18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美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萍
书记员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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