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魏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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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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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4民初95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汪建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浩淼,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魏平,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诉被告刘XX、魏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其承保的浙AXXXXX号车辆与被告刘XX驾驶的被告魏平所有的浙AXXXXX号车辆,于2016年11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XX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款项7150元;2、判令被告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浙AXXXXX号车辆事发时属于脱保状态,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与对方车主协商一致,赔偿车主郑闽2000元,由其自行修理。故不同意再赔偿其他费用。
被告魏平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情况:2016年11月28日16时,刘XX驾驶魏平所有的浙AXXXXX号车辆,在秋涛北路303号停车向左侧起步时,左侧与直行中的郑闽驾驶的浙AXXXXX的右前侧发生了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碰撞部位:浙AXXXXX的左侧与浙AXXXXX的右前侧。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闽无责任。
损失情况:浙AXXXXX号车辆除修理、更换了右前保险杠下隔栅、右前叶子板及其配件、右前下摆臂、右前雾灯、右前大灯外,还更换了右前减震器总成(拆装、更换配件费用1050元),实际支付维修费7150元。
保险情况:浙AXXXXX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浙A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理赔情况: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赔付浙AXXXXX号车辆7150元,郑闽将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被告魏平系浙AXXXXX号车辆车主。被告刘XX于事故发生后已赔付浙AXXXXX车主郑闽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发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刘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其被保险人理赔款项,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案涉交通事故的各方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赔付的更换右前减震器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刘XX停车向左侧起步时与对方车辆直行时发生刮擦,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刮擦程度并不激烈,未造成机盖变形等,现场亦未发现车辆内部配件损伤。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赔付的修理费中右前减震器总成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该部分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不应由被告赔偿。据此,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案涉车辆合理损失为6100元。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时浙AXXXXX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魏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刘XX作为事故全责方,应由其承担。魏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提供合格车辆及选任驾驶员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刘XX已赔付浙AXXXXX号车辆车主郑闽人民币2000元,扣除该金额还应赔偿人民币2100元。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2000元后了结本纠纷,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平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11元,由被告刘XX、魏平承担人民币1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佳
代书记员 沈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