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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02民初775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何XX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XX支付原告理赔款25806.71元和该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支付保费1550.61元;(3)支付律师费12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何XX为向中国光大分行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保险费率为每月1.9%。保险理赔后,投保人未在保险人理赔后30日内向保险人归还保险金,投保人还需支付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同日,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严格依约偿还本息,导致保险责任事故发生。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25806.71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保险单。原告举示该证据旨证明原、被告缔结的保险合同的内容;(2)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被告与重庆银行的借款约定和重庆银行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3)扣款明细,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保费的情况;(4)代偿债务通知书和代偿责任确认书。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事实。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中国光大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保险限额为59450元,保险费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950元计算。对保险事故,保险单特别条款载明,投保人任有一期贷款逾期达80天,保险人即依照保险合同向借款人理赔。从理赔之日起超过30日,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偿还保险金即视为违约,需支付从理赔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该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6.65%。同日,中国光大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3日,因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息达80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金25806.71元。原告在通知被告支付保险费和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未果后,于201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的保险合同属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依法原告理赔后有权依合同约定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向被告追偿,主张相应的保险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违约损失范畴应以缔约时可预见为限,原、被告在缔约时没有约定守约方需委托律师催收债权和律师费费用标准,且原告是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追索保险费、理赔款属其专业工作范围,委托律师催收并不必要,显然该费用不属当事人缔约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费用;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确有该损失产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5806.71元和该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支付欠付的保险费1550.61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何XX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苏明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曾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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