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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甲、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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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110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043XXXX。
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侯XX,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余XX,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郑X乙,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陈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郑X甲、周XX、郑X乙、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郑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郑X乙、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X甲、周XX、郑X乙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9314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郑X甲、周XX、郑X乙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8814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郑X甲、周XX作为借款人,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市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农行乐清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执行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计收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XX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7月20日,被告郑X乙向银行出具《家庭成员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银行依约向被告郑X甲发放上述贷款20万元。而后,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行乐清市支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当借款人欠息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贷款人(银行)催收未果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银行)赔偿,绝对免赔率为50%。同时,依据双方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13705.28元,对剩余欠款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特别约定中“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贷款人(银行)催收未果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银行)赔偿,绝对免赔率为50%”的保险责任,经被保险人农行乐清巿支行申请索赔,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向农行乐清市支行按绝对免赔率50%代为支付借款本金93147.36元,农行乐清市支行签署相关权益转让书,将上述赔偿款项对各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进行追偿。另查明,被告郑X甲与周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他们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共同举债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约在发生上述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向被保险人农行乐清市支行赔偿保险金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各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之请。
被告郑X甲答辩称,被告郑X甲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贷款其实由被告妹夫郑飞所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郑X乙、陈XX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甲、周XX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2日,被告郑X甲、周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市支行)申请贷款。同年7月20日,农行乐清市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X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6010765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7月20日,被告郑X乙向农行乐清市支行出具《家庭成员债务确认书》,承诺编号为3302012016010765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款项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郑X甲根据编号为3302012016010765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农行乐清市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农行乐清市支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
2016年7月28日,被告郑X甲作为投保人,以农行乐清市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当借款人欠息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贷款人(银行)催收未果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银行)赔偿,绝对免赔率为50%。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支付了合同期内利息及13705.28元的借款本金。2017年11月23日,农行乐清市支行将相应权益转让给原告。2017年11月24日,对贷款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告向农行乐清市支行支付赔款93147.36元。后被告偿付原告5000元,余款88147.36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人口信息、结婚登记情况、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家庭成员债务确认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贷款交易明细、权益转让书(非车险)、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转让时,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X甲未按其与农行乐清市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共同还款责任人郑X乙及担保人陈XX亦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原告向农行乐清市支行赔付保险金93147.36元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农行乐清市支行相应的主债权、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原告。主从权利一并转移是权利的法定移转,原告可以对各债务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后,因被告已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代付款88147.36元。由于被告周XX作为郑X甲的妻子已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共同申请贷款,被告郑X乙明确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周XX、郑X乙共同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自愿为郑X甲向农行乐清市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依法受让农行乐清市支行享有的相应索赔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X甲、周XX、郑X乙追偿。被告郑X甲辩称涉案贷款其实由他人所借,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等凭证上的签字均为郑X甲本人所签,故对郑X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XX、郑X乙、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甲、周XX、郑X乙应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8814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814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X甲、郑X乙、陈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元,由被告郑X甲、周XX、郑X乙、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婉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冠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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