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04某保险公司与姜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02民初490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乙,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甲,男,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诉被告姜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1055.36元(包括本金49865.8元、利息1074.49元和罚息115.07元),并以保险理赔款5105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5315.34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姜X甲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署《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华夏银行借款85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华夏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75%。2014年7月11日,华夏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发放共计85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5年12月11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1055.36元人民币,华夏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姜X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姜X甲因房屋装修向华夏银行贷款,2014年7月11日姜X甲(甲方)与华夏银行(乙方)签订格式《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000元,贷款年利率8.61%(2015年调整为8.4%),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第2.1条约定贷款发放条件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为本笔贷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保单原件;第3.6条约定乙方从甲方账户扣收款项按照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费、本贷款项下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扣收。同日,姜X甲按华夏银行要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01065元,每月保费率1.75%,每月保险费金额1488元。保证保险合同还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未偿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后姜X甲按约支付保费、贷款本息,至2015年12月11日未能继续按约支付前述款项。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1055.36元,其中贷款本金49865.8元、利息1074.49元、罚息115.07元。平安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姜X甲与华夏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姜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姜X甲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偿还贷款,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进行了理赔后有权向姜X甲追偿。其中代偿本金部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华夏银行交易表格中,姜X甲2014年8月11日偿还利息630.2元,与按照利率8.61%计算的利息609.88元不符,某保险公司无法说明华夏银行多扣的利息20.32元的正当理由,故应从代偿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姜X甲支付理赔款51035.35元及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保险单中约定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某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保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费每月利率1.75%,每月保费1488元,根据贷款利息计算公式,2015年11月11日(姜X甲按约偿还的最后一期),期初本金余额52181.12元,保费1488元,支付的保费折合年利率达34.21%(1488/52181.12*12),已超过24%,不合理的加重了贷款人的贷款偿还负担,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律师费1200元,未超过收费标准,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保险代偿款51035.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姜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姜X甲负担30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建洪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艳飞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