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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胡X,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12民初1862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
被告:胡X,男,1汉族。
被告: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台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2794858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78863XXXX。
法定代表人:吉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丙保险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225920XXXX。
负责人:吴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工,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
被告:丁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平凉市崆峒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84009XXXX。
负责人:薛XX,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胡X、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台远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胡X、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X、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灵台远通公司、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陕AXXXXX车辆损失款9361.9元,其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907.93元,被告丁保险公司在挂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45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胡X驾驶车牌号为甘LXXXXX/甘LXXXX挂的车辆(被保险人:被告灵台远通公司)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XX的车辆(被保险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在XX环XX段XX城门前发生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负主责,赵某某负次责。
事故发生后,陕AXXXXX定损12517.5元,实际支付维修费12517元,原告依据张某某的代位申请向其赔付了12517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X辩称,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灵台远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甘LXXXXX商业三责险,其同意在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但要求与挂车商业险投保单位按比例分担。
被告丁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向本庭邮寄答辩状称,被告灵台远通公司在其公司为甘LXXXX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因主车三责限保额为100万元,故该挂车对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赔偿的份额为(12517-2000)×70%×(50/150)=2451.52元。
如被告灵台远通公司为避免保险费上浮、不申请用保险理赔,其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
另,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胡X驾驶甘LXXXXX/甘LXXXX挂号半挂车,XX环XX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莲城门左转变道时与沿北三环快车道由东向西行使的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XX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西安市XX队XX大队就此作出西公交证字未央〔2019Z〕第61011242019000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付次要责任。
甘LXXXXX/甘LXXXX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灵台远通公司,陕AXXXXX货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
张某某为陕AXXXXX的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
被告灵台运通公司为甘LXXXXX主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甘LXXXXX主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甘LXXXX挂车在被告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陕AXXXXX的轻型货车定损12017.5元,另发生拖车费500元。
2019年5月7日,原告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12517元。
庭审中,被告胡X称甘LXXXXX/甘LXXXX挂号半挂车系其挂靠在被告灵台远通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胡X驾驶甘LXXXXX/甘LXXXX挂号半挂车与陕AX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和丁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相应的保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费,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当在甘LXXXXX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12517-2000)×70%×(100/150)=4907.93元赔偿费,被告丁保险公司应当在甘LXXXX挂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12517-2000)×70%×(50/150)=2451.52元赔偿费。
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分别支付赔偿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2000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4907.93元。
三、被告丁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245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胡X、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杨宁人民陪审员崔新会人民陪审员孙新爱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赵玉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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