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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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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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02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胡XX、深圳市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请为:一、判令被告胡XX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代偿金3711.40元,交强险部分原告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3日17时29分,朱杭驾驶一辆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锦绣园宾馆门口地方时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一辆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胡XX(无证逃逸)驾驶的浙D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XXXXX车辆、浙DX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杭、胡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因浙D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杭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372元,车辆维修费8750.80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9日赔偿朱杭9122.80元,原告另支出维修费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就浙DXXXXX车辆损失履行了赔偿保险金9422.80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XX赔偿其中3711.4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7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鲁峰
人民陪审员 林 峰
人民陪审员 孙定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