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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加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1民初46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响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加康,男,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加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孙加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1时,案外人刘毅驾驶苏GXXXXX小型客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东海路与326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孙加康驾驶的无号牌吊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GXXX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该车的被保险人刘承林向原告申请代为赔偿,经原告定损,车辆损失为93900元,原告已经于2017年4月26日赔付完毕。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加康辩称,我没有驾驶车辆与刘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也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刘毅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的情况;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现场照片,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6.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支出情况;7.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93900元。被告孙加康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在庭后依法到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取了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经被告质证,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1时左右,刘毅驾驶苏GX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承林)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东海路与326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孙加康驾驶的无号牌吊车发生相碰,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第32092100S170228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G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刘承林。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核定,该车车损为93500元,施救费为400元。2017年4月26日,经被保险人刘承林申请,某保险公司向刘承林赔付93900元。刘承林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刘承林名义或某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被告孙加康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苏GXXXXX小型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刘承林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苏GXXXXX小型客车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人孙加康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孙加康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47950元【(93900-2000)*50%+2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加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4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孙加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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