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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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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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959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31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出具证据材料而否定上诉人提交临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的证明材料,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时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及临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均出具涉案死者徐学强的死亡原因的证明,但是一审法院采纳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的死亡证明,未认可临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显然适用证据时错误。两份死亡证明材料均出自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明内容系客观真实的,亦未有确凿理由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内容系虚假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下径行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材料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判决错误。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律师调查令,先后两次至兰陵县殡仪馆调取徐学强的火化证明及居民死亡推断书,但兰陵殡仪馆均拒绝给予予出示,上诉人反馈到法院,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落实。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时事实分别举出完全相反的证据且均具有证明力,无法判决争议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取证。三、被保险人徐学强系因心肌梗死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借款人意外伤害赔偿条款》第2.2.1第(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徐学强系疾病导致死亡,因此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罗庄农联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庄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8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徐学强与罗庄农联社罗庄信用社签订编号为个借字(2014)年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徐学强向罗庄农联社下属罗庄信用社借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李兴怀、李某、裴怀兰与罗庄农信联社罗庄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罗庄联社罗庄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84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徐学强与罗庄农联社罗庄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罗庄联社罗庄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肆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罗庄农联社罗庄信用社于2014年4月18日实际发放贷款,徐学强于凭证号码为NO.014146282的借款借据中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8日,徐学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徐学强签发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徐学强,身份证号码;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受益金额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48万元;保险费用为9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6月11日,徐学强在其承包土地上从事农活时,不幸身亡。事发后,苍山县车辋中心卫生院医生李中于(即徐学强生前居住的时任支部书记)骑电动车随即赶到事发现场,经李中于诊断徐学强已死亡。经徐学强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苍山经济开发区医院的120救护车在李中于到达后半小时赶到事发现场,经随车医生韩辉诊断徐学强已死亡。兰陵县殡仪馆依据苍山县车辋中心卫生院医生李中于出具、并加盖该卫生院印章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徐学强尸体进行火化,并出具《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死亡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火化证明》中记载:逝者姓名徐学强,2014年6月12日因病故逝世。
2014年6月23日,苍山经济开发区医院的120救护车随车医生韩辉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死者姓名徐学强,死亡原因为摔倒意外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经徐学强亲属持该《居民死亡证明书》向临沂市分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注销徐学强户口。
2014年7月4日,临沂市分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死亡证明记载:徐学强,男,身份证号码,因摔倒意外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6月24日注销。
徐学强亲属及借款保证人李某、罗庄农联社依据徐学强投保保险,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8万元。
2015年4月份,某保险公司向临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控告徐学强家属涉嫌保险诈骗。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向苍山县车辋中心卫生院医生李中于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中于在询问中认可用于徐学强火化的《居民死亡推断书》系其出具,其系根据徐学强曾在其经营卫生院打过丹参注射液的事实,推测判断徐学强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并出具了该《居民死亡推断书》。2016年6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关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临沂分公司控告保险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2015年4月,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到临沂保险业反保险欺诈工作站报案称:2014年4月,徐学强在银行贷款40余万元,并为该笔贷款购买了意外保险。2014年6月11日,徐学强在田间干活时因病死亡,其家属为获取赔偿偿还贷款,故意编造在田间摔倒致其死亡的原因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接到报案后,工作站将案件转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支队进行初查,经公安机关走访,调取相关证据,询问证人,发现徐学强系因病去世,不是摔倒致死。
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罗庄农联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48万元。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为罗庄农联社隶属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罗庄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险单、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人证言及庭审材料,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临沂分公司控告保险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学强向罗庄农联社借款48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徐学强为该笔贷款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保险,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罗庄农联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临沂分公司控告保险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李中于的询问材料,与罗庄农联社提交的《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及庭审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学强于2014年6月11日在地里干活时不幸身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李中于的询问材料,可证明用于徐学强火化的《居民死亡推断书》,系李中于根据徐学强曾在其经营的卫生院打过丹参注射液而推测判断徐学强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并出具了该份《居民死亡推断书》。临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无医学鉴定情况下,根据其走访、询问李中于等方式,出具《关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临沂分公司控告保险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确认徐学强系因病去世,不是摔倒致死的结论,该情况说明与苍山经济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和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载明的致死结论相矛盾,故对于《关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临沂分公司控告保险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徐学强因病死亡结论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控告徐学强家属保险诈骗案件的立案、结案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仅以临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关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临沂分公司控告保险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李中于的询问材料为依据,辩称徐学强死亡原因为疾病,非摔倒意外致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
苍山经济开发区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材料,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徐学强在地里干活时,发生意外造成身亡的事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李某因涉案保险理赔录制的视频材料,足以证实李某与徐学强亲属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且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关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临沂分公司控告保险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亦反证了徐学强亲属因涉案保险要求其公司理赔的事实。另涉案意外伤害保险为人寿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徐学强死亡事件发生之日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尚未超过五年时效期间,故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关于涉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现罗庄农联社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借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48万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徐学强意外死亡应支付的保险金4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对徐学强系疾病死亡还是意外死亡,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且证明力相当。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须对保险事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根据免责条款拒赔的,需要对免责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徐学强死亡无争议,上诉人主张根据免责条款拒赔,但其对免责事由的举证尚不形成优势证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