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8民初59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代码:919901008430242843。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黄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疫情影响,网上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3150元及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杭州天恒大厦内部道路时,与停放的由张玉驾驶的浙AX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张玉驾驶的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配合理赔,张玉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核损后按保险约定赔偿了维修费用33150元,原告已支付,故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追偿权。
被告龙X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权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理赔单证受理单、代位权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付款凭证、照片,证据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龙X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张玉停放的浙AXXXXX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损维修,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3150元。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张玉。某保险公司向张玉支付了赔偿款33150元,张玉将上述赔偿款的权益给某保险公司,同意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龙XX骑行电动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相关部门认定龙XX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未履行赔偿义务,案外人已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并由公司进行了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33150元,支付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RP)计付,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清
人民陪审员 娄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国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