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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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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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728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甲,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洪X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杭州。
原告与被告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人民币10471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31日暂算至2019年11月18日为9371.64元,今后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14082.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陈传武等投资人共计借款3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陈传武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陈传武等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索赔通知书后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330333.33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此后经核实,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至其开设于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由银行代为划扣。故被告尚欠104711.15元赔付款未偿还。故依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柳XX承认该债务,但辩称宁波银行答应其仅归还总债务的70%,剩余债务免除,故该债务已全部还清,且其未办理过保险业务,原告不是债权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柳XX通过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陈传武等进行融资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依约支付保险金并获得权益转让等事实。
被告柳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波银行短信截图复印件二份,证明其已归还70%的债务,但银行在原告所谓的代付借款本息后还发送催收短信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承认本案所涉借款系通过手机借款平台操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宁波银行答应被告仅归还70%的债务,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XX第一次以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方式向宁波银行借贷。之后又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陈传武等投资人借款本案所涉的30万元用于转贷,嗣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以保险保证人的身份支付了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共计104711.15元。被告柳XX辩称宁波银行承诺其只需归还总债务的70%,剩余部分免除,但并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柳XX之间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因被告柳XX未按《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且还款逾期时间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等待期,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通知书后,扣除被告已归还部分,原告支付了保险金104711.15元,对该代偿款被告柳XX理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XX辩称宁波银行承诺其只需归还总债务的70%,剩余部分免除归还责任,其已归还了总债务的70%,故被告柳XX认为应视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但其并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原告不是债权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4711.1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04711.1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张孟有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