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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自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325民初55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姚安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
公司地址: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08XXXX。
负责人:左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自XX,男,彝族,农民,住姚安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自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XX经本院在《云南法制报》公告通知应诉,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自XX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XX支付原告以120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自XX在我公司为其所有的云A×××××小型轿车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自XX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云A×××××小型轿车,沿姚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山寺水厂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韩思晶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思晶、董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自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25日姚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32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XX系醉酒且无证驾驶,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0000.00元,我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并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和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云A×××××小型轿车投保及出险情况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由原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4、付款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给受害人的事实。
被告自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1日自XX为自己所有的云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2017年5月26日,自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并且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姚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山寺水厂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韩思晶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董花)发生碰撞,造成韩思晶、董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自XX承担全部责任,韩思晶、董花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29日韩思晶提起民事诉讼,董花明确表示放弃诉讼,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云232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思晶的经济损失共计241053.19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20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20000.00元转入我院执行款账户,同月29日韩思晶领取了该笔赔偿款。2019年7月10日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提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然自XX云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自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自XX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按照判决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后,要求自XX偿还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自XX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因某保险公司履行判决后,未及时进行追偿,对怠于行使追偿权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自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自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兴春
审 判 员  杜建培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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