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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81民初35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乐陵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XXXX.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诉被告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8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振胜为鲁A×××××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52020元。2015年5月7日,赵XX驾驶鲁N×××××机动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进行超车与对行史艳秀驾驶的鲁A×××××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史艳秀及赵XX受伤。经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艳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机动车已无维修价值,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鲁A×××××车主陈振胜签署一次性定损协议,赔偿陈29547元,车辆残骸归原告所有。2016年7月8日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
赵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称陈振胜为鲁A×××××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52020元。2015年5月7日,赵XX驾驶鲁N×××××机动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进行超车与对行史艳秀驾驶的鲁A×××××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史艳秀及赵XX受伤。经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艳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机动车已无维修价值,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鲁A×××××车主陈振胜签署一次性定损协议,赔偿陈29547元,车辆残骸归原告所有。2016年7月8日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一次性定损协议、平安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提交其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陈振胜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上并未加盖原告公章,无法确定签署人周希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提交的向陈振胜过付款的交易明细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其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其诉讼请求,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秀娜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董书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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