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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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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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7民终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60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7567XXXX。
负责人: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96510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4918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456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丙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XX、鹰潭市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运输公司)、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2019)皖071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少赔偿被上诉人4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系丁保险公司诉甲保险公司等代位求偿权纠纷,因丁保险公司诉请时未扣减车辆的残值,甲保险公司为分清责任,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鄂A×××××号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为此先行垫付了4500元的鉴定费。鉴定结论鄂A×××××号车辆存在残值。该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丁保险公司承担。
丁保险公司、马XX、金顺运输公司、宇通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丁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XX、金顺运输公司、宇通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960元【(304800元-2000元)×70%+2000元】;2、诉讼费由马XX、金顺运输公司、宇通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沪渝高速上行线432KM+375M处路段,马XX驾驶赣L×××××牵引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故障车抱死于超车道,曾诚诚驾驶鄂A×××××小型轿车路过此处与皖K×××××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诚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5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驾驶重型半挂车由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曾诚诚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由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诚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曾诚诚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丁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金额304800元,2018年10月22日,经曾诚诚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丁保险公司认可鄂A×××××小型轿车按照全损处理,并表示另行与曾诚诚协商车辆交付与处置事宜。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判决丁保险公司赔付曾诚诚车损保险金304800元。2018年12月29日,丁保险公司履行了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判决的款项。另查,马XX驾驶的赣L×××××牵引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主车赣L×××××靠于金顺运输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皖K×××××靠于宇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后,曾诚诚就事故所造成其医药费等相关损失于2018年5月4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皖071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赔付曾诚诚21550.42元(包括使用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赔付的拖车费、吊车费)、甲保险公司赔付曾诚诚4505.66元、丙保险公司赔付曾诚诚622.13元。审理过程中,经甲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小型轿车的残余部分价值进行了评估。2019年10月10日,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残值价格为62286元。甲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曾诚诚和马明见的交通违法行为酿成交通事故,造成曾诚诚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受损,且马XX和曾诚诚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丁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曾诚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有权利向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丁保险公司虽然依据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判决赔付了曾诚诚车损保险金304800元,但是,由于鄂A×××××小型轿车系按照全损处理,且丁保险公司同意另行与曾诚诚协商车辆交付与处置事宜,现经本院委托评估,鄂A×××××小型轿车的残余部分价值为62286元,故丁保险公司向曾诚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304800元在扣除车辆残余部分价值62286元后,剩余金额242514元,丁保险公司才能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行使代位求偿权。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基于乙保险公司交强险财损限额内2000元在另案中已支付完毕,同时根据主赣L×××××5、挂皖K×××××3分别投保的商业险限额比例鄂A×××××Q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242514元,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向丁保险公司赔偿161676元(242514元×70%×100/105)、由丙保险公司向丁保险公司赔偿8083.8元(242514元×70%×5/105)。马XX、金顺运输公司、宇通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关于马XX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牵引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丁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61676元;二、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丁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083.8元;三、驳回丁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4.5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6754.5元,由丁保险公司负担2716.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800元、丙保险公司负担23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曾诚诚和马明见的交通违法行为酿成交通事故,造成曾诚诚所有鄂A×××××Q小型轿车受损,丁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曾诚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向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的权利。为了分清责任,甲保险公司向一审申请鄂A×××××Q号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并为此垫付了4500元的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鉴定费属于诉讼成本的范畴,应按照诉讼成本的承担原则由败诉的一方承担,故一审以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其负担相应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钱韦玮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先霞
书记员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