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范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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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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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1民初15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主要负责人:苏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徐州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徐州支公司)、范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商财保徐州支公司、渤海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XX赔偿保险金损失43000元;2.被告浙商财保徐州支公司、渤海财保徐州支公司对被告范XX的赔偿款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已经收到被告浙商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损失32800元,且无法提供被告渤海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范XX赔偿保险金损失10200元。事实和理由:其系浙BX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2018年8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范XX驾驶苏CXXXXX-浙EXXXXX(挂)车辆追尾浙BXXXXX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浙商财保徐州支公司定损,浙BXXXXX车辆的修理费为43000.95元,被保险人对该车进行了维修。2018年9月5日,其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赔偿款43000元,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范XX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照片8页,汽车维修费发票1份,转账凭证1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1份。被告范XX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范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立芯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