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某保险公司与王XX、甲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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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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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民终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负责人: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甲、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XX、甲、乙承担。事实与理由:宋远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驶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宋远明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其公司已经垫付损失,对于其公司垫付的损失,宋远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明远在交通事故中去世,则其继承人王XX、甲、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王XX、甲、乙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XX、甲、乙立即支付其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6675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甲、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雨红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和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2018年7月4日7时57分许,管雨红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玉祁市镇唐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玉秀路口时,遇宋远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车,车上搭载黄星云,由南往北遇行进方向红灯信号时进入路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雨红、宋远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星云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事故造成的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定损。经定损,苏B×××××号小轿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33000元。2018年9月26日,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苏B×××××号小轿车维修费发票。2018年10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苏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133000元。管雨红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无锡惠民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5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其支付了苏B×××××号小轿车的施救费350元。
另查明:管雨红签署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本案事故造成的赔偿款65175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管雨红的名义或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宋远明追偿。
再查明:宋远明于2019年2月11日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死亡,其户籍于2019年3月12日注销。宋远明的父母去世多年,其与配偶王XX共生育甲和乙两名子女。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请求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XX、甲、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宋远明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法律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了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在宋远明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宋远明的法定继承人王XX、甲、乙对其车辆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因机动车一方不享有对王XX、甲、乙的赔偿请求,某保险公司关于代机动车一方向王XX、甲、乙追偿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本案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宋远明是否需要对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或反驳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书认定宋远明负案涉事故同等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宋远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应当对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指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是以机动车方为赔偿义务主体,确定了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而并不能由此推断出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责任,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非机动车方赔偿责任应酌情予以减轻,本院酌定本案非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保险人全部车辆损失130350元,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其公司有权根据宋远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要求宋远明的法定继承人王XX、甲、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9105元(130350*30%)。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
二、王XX、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39105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王XX、甲、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