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薛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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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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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民初658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睢宁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XXXX,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薛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赔偿款44616.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的保费3756.60元;3.判令被告以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48372.73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14802.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薛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原告对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徐州分行)的贷款进行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被告与光大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徐州分行贷款5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条款等。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019年2月26日,原告按保险单约定将被告所欠44616.13元偿还完毕。根据贷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薛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薛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被告薛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处签名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扣除免赔额后计算赔偿。2017年7月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薛X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徐州分行,保险金额为60820.3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33809.40元,每月保险费939.15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等待期80天,绝对免赔率0%。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偿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清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7月10日,被告薛X作为借款人,光大银行徐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53841716001591)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5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40%执行,合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即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人、贷款人、保险公司各一份,各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当日,光大银行徐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薛X发放贷款5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薛X还款至2018年3月,共计偿还8期,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费,光大银行徐州分行遂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徐州分行赔付了保险金44616.13元(包括贷款本金43750.48元、利息43705.48元),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以此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薛X追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截至原告代偿贷款本息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被告薛X共拖欠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共计4个月的保费3756.60元(939.15元*4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贷款借据、偿还记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薛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薛X自2018年4月10日起未按约足额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归还贷款本息,发生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徐州分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计44616.13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薛X偿还其向光大银行徐州分行赔付的贷款本息44616.13元、支付保费3756.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显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予以支持。被告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616.13元、保费3756.60元,合计48372.73元及违约金(以4837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837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瑶
审判员 张园园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记员 王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