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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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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826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泗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336号金航大厦主楼5层、7层,湖州市环城西路345号。
负责人:尤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代偿款16850元;2、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张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浙江中屹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修理费16850元,取得向张XX追偿的权利。
张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浙E×××××小型客车行驶证、王某驾驶证;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结算单;4、索赔申请书、维修发票以及支付凭证;5、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张XX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浙E×××××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中屹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34000元。
2019年7月26日14时56分,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路交叉口时,与沿太湖路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相撞,致张XX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7月28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王某分别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确认浙E×××××小型客车的损失为33700元。浙E×××××小型客车在浙江九华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九华汽车有限公司、中屹公司支付分别支付4400元、12450元、16850元。
中屹公司向中国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承保的车辆浙E×××××,于2019年7月26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叁万叁仟柒佰元整。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张XX追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XX驾驶车辆与王某驾驶的中屹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浙E×××××小型客车损坏。中屹公司对于该车的损失,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依约予以赔偿,中屹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所以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中屹公司对张XX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案涉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XX、王某分别负同等责任,张XX系驾驶非机动车、王某是驾驶机动车,因此对浙E×××××小型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33700元,张XX应承担40%即13480元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只能要求张XX在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42元,被告张XX负担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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