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崔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691民初3732号 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崔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佣金人民币74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前,原告系被告的保险代理经办人,与被告是业务合作关系。
合作期间原告办理的业务,客户缴纳的都是差额部分,剩余的差额由原告补交,因保险公司要求出单时必须全额缴纳保险费用,办理业务时剩余差额部分均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在办理业务期间保险佣金经被告核算2018年6月前共743,300元。
因被告员工赵汉杰工作临时调动,未将应当于每月返还原告的佣金及时返还,2018年7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员工索要该笔佣金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合法的保险代理人,我公司从未与个人签过保险代理合同,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保险佣金不合法,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请求金额不属实,我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免去负责人赵汉杰总经理职务,原告提供的保险佣金费用明细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此时赵汉杰已经不是我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文件,我公司不认可其签字行为,并且其已经签字明确表示金额应当以车险部核定为准,所以该金额未经我公司车险部核定,我公司不认可。
3.我公司原出单中心主任黄会明在该明细上签字时也已经调到开发区支公司任副经理,其签字时间是在2018年8月份,存在倒签情况,并且黄会明也未对金额进行核实,该明细所盖印章编号12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也不是公章,综上我公司对原告所欠数额不认可,应当以我公司车险部核定为准或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准,我公司对保险佣金实际数额进行司法鉴定。
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崔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佣金费用明细、保险佣金费用情况说明、与保险佣金明细表相对应的具体明细一组(电脑打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743,300元以及原法人赵汉杰签字出具的说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用明细表,由于签字当事人均已不在我公司工作,并且所盖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印章,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核实,但就该证据显示来看其落款时间2018年6月30日,我公司已经在2018年6月15日免去了赵汉杰的总经理职务,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也没有权利再使用公章,这也是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的原因,并且在负责人签字部分也写明了金额以车险部核定为准,另一位承保中心主任签字时其也调到了开发区支公司担任副经理,存在倒签的情况,他也没有对该金额进行核对。
因此被告对该佣金数额不认可,应当以我公司车险部的核定为准或交由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赵汉杰出具保险佣金情况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保险佣金相对应的明细表,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也没有任何第三人的签字确认,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因通过庭审可知签字当时被告公司原负责人赵汉杰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工商登记公示的负责人仍为赵汉杰,其免职文件是被告公司内部文件,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原承保主任黄会明的任职通知也是被告公司内部通知,原告无从知悉,且签字当时黄会明并没有调离其岗位,故本院对保险佣金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保险佣金费用情况说明,在本案中只是对保险佣金费用明细表中所欠保险佣金没有给付原因情况的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保险佣金明细表相对应的具体明细,因有具体明细才会产生保险佣金明细表,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人保财险干[2018]49号文件,即关于赵汉杰免职的通知(扫描件),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免去赵汉杰大庆市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其已经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文件使用公章,对其签字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工商系统上法人还是赵汉杰。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某保险公司,(庆人保财险干发[2018]60号文件),即关于黄会明任职的通知一份,以及黄会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会明在该明细中签字是由于领导的指示,并且签字时黄会明已经调到开发区支公司担任副经理,其已经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文件,并且其并没有对该佣金的数额进行核对。
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因为签字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调任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签字时间是在原岗位,且在原单位,被告说黄会明已经无权代表其公司签字,那申请的领导是谁不经领导同意黄会明能签字吗原法人赵汉杰在签字时是大庆人保分公司法人,调离时间我不确定,但是调到省里人保系统,未脱离该责任。
因庆人保财险干发[2018]60号文件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黄会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否认其之前在保险佣金费用明细签字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某保险公司,(庆人保财险干发([2018]73号文件),即关于陈立刚聘任职务的通知一份,2018年原告业务核对表一份,证明我公司现任车辆保险部经理为陈立刚,经车险部核算,保险佣金的数额应为161,000元,该数额已经经过车险部负责人陈立刚以及黄会明的签字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从未和陈立刚有过业务接触,文件没有任命时间,我和黄会明合作期间,陈立刚为理赔经理,原告与陈立刚没有业务接触,当时金额核算是黄会明,也给沈总、丁总及现任法人核对过,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经办人,由原告承接被告经营的保险业务办理,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不固定),客户缴纳保险费用比例由原告决定,剩余部分由原告垫付,原告将全额保险费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定期向其支付提成。
后经被告核算截止到2018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保险佣金743,300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原负责人赵汉杰及被告原承保中心主任黄会明在被告欠原告保险佣金明细表上均签字确认。
后被告原负责人赵汉杰工作调动,被告未将欠付佣金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为被告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支付保险佣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佣金费用。
被告虽主张金额不属实,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诉金额不属实,且原告提供的金额有具体详细的相对应的每笔保险,证据更有说服力;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纠纷中赵汉杰、黄会明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主张原负责人赵汉杰在被告欠原告保险佣金费用明细签字当时已经被免职及被告原承保中心主任黄会明在签字当时已经被调到开发区支公司任副经理,认为其二人均无权签字且被告公司不认可,但是被告公司关于免去原负责人赵汉杰的文件及黄会明调到开发区支公司任职的通知,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及通知,赵汉杰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在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中至2018年9月被告公司负责人仍是赵汉杰,在签字当时黄会明并没有调离原岗位,签字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而调离任职时间是2018年7月22日,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原告找被告公司原负责人赵汉杰签字确认其保险佣金费用明细中的金额,不负有调查被告公司是否变更负责人的义务,且原告不易获知其内容,被告原负责人赵汉杰是在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佣金费用明细,其有理由相信赵汉杰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及赵汉杰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工作职务,原告主观上属于善意,故赵汉杰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保险佣金金额是否真实问题,因被告公司业务流程是先由保险核算负责人员核定后被告公司负责人员最终审批即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至于承保主任黄会明及原公司负责人赵汉杰是否按公司规定审核保险佣金,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审批表金额有异议却自庭审结束后至今仍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核算情况提交给本院,故保险佣金应以审批核准金额即743,300元为准。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佣金743,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XX保险佣金743,300元。
案件受理费5,617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杨 杰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迟雪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