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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赐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民终7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赐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该公司员工。
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赐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朋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公司不应当承担10883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详细记载了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即本案标的车有超载情况,且在事故成因中也明确认定,由于超载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在审理认为中论述超载虽与事故成因有关,但不能以此认定车辆超载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司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有超载情况,保险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本案当中,超载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即已经构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证明向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天赐朋物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司机汤强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因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是涉案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所谓超载拒赔条款曾经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对案情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依法应当驳回。
天赐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04245元,鉴定费5212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11925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9时40分左右,在京哈线838公里+250米开原市水泥厂门前,董晓岩驾驶辽M×××××号中型货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汤强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汤强和董晓岩受伤,双方车辆及中固水泥厂栏杆损坏后果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铁岭市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晓岩驾驶中型货车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汤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超载上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再查,事故车辆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201448元,挂车限额为6084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经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为104245元,评估费5212元;事故中发生施救费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事故车辆辽H×××××(辽H×××××)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铁岭市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汤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超载上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超载虽与事故成因有关,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车辆超载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损失经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4245元,经审查,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事故车辆超载,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就原告车损部分赔付原告93821元(104245元-104245元×10%);原告主张评估费5212元、施救费98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施救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赐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总计108833元;二、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赐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76元,由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赐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为由免除全部赔偿责任。第一,铁岭市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清楚,程序合法,可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董晓岩驾驶的车辆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行驶造成的,其该行为应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仅在原审庭后提交了投保单,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责任比例免除上诉人相应赔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免除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爱娟
审判员  朱隆升
审判员  周贵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海平
书记员崔芷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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