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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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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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78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泗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XX,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XX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6630元;2.孙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张某驾驶杨某所有的浙D×××××车辆在途径泗阳县王集镇魏圩小区门口附近,与孙XX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孙XX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浙D×××××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经天安财保公司绍兴支公司查勘定损,浙D×××××车辆事故修复费用为31000元,施救费为260元。经杨某申请,某保险公司分别向修理厂即宿迁天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杨某支付了上述维修费、施救费。因孙XX未积极承担赔付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利。
孙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1日16时48分,张某驾驶浙D×××××车辆由北向南行使至泗阳县王集镇魏圩小区门口处时,与孙XX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2月6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孙XX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浙D×××××车辆的所有人系杨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天宇公司维修。2018年1月3日,天安财保公司绍兴支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31000元,向杨某支付车辆施救费26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孙XX与张某之间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双方对本起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则孙XX应当赔偿浙D×××××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的50%部分。因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已支付该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1260元,则该公司有权向孙XX公司追偿应承担的部分,即15630元。天安财保公司绍兴支公司要求赔偿16630元,于法无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款1563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孙XX负担95.3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前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