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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祁X甲、晏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1民初433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响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祁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乙(系祁X甲之子),男,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祁X甲、晏XX、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祁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乙、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931.61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5时45分许,晏XX驾驶苏0763838变型拖拉机沿小佃公路行驶至张集砖瓦厂路口处,与祁X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祁X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祁X甲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晏XX负事故主要责任,祁X甲负次要责任。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当事人申请,经公司审核同意垫付祁X甲抢救费用30931.61元。因事故双方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一直未偿还,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祁X甲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垫付款是事实,该垫付款应由晏XX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返还,在我起诉晏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晏XX就已经明确该垫付款由其负责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晏XX未作答辩。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苏0763838型拖拉机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祁X甲住院期间就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5时45分许,晏XX驾驶苏0763838手扶变型拖拉机沿小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张集砖瓦厂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小佃线由西向东行驶由祁X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祁X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祁X甲受伤后,祁X甲儿子祁X乙及晏XX共同向甲保险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祁X乙及晏XX分别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祁X乙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晏XX承诺本人在赔偿责任内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祁X乙及晏XX共同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上述费用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的义务。甲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于2016年3月29日为祁X甲向响水县人民医院直接垫付抢救费用30931.61元。
苏0763838手扶变型拖拉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
2016年7月,祁X甲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晏XX与祁X甲达成调解协议,晏XX赔偿祁X甲医疗费15000元(不含已给付部分),后晏XX按约履行义务。晏XX在调解过程中承诺甲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其负责偿还。在祁X甲住院治疗期间,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垫付其医疗费1万元。
2017年3月,祁X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晏XX、乙保险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310.4元,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事故当事人的申请先行垫付抢救费用30931.61元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晏XX和祁X甲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返还垫付款。乙保险公司作为苏0763838手扶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祁X甲辩称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晏XX已经确认该垫付款由其负责偿还,因祁X甲在起诉及调解过程中未通知甲保险公司到场确认,故该协议对甲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祁X甲在返还垫付款后,可依法向晏XX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X甲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9279.48元;
二、被告晏XX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21652.13元。
上述款项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款项可直接支付至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XXX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祁X甲负担172元,由被告晏XX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顾秀梅
人民陪审员  郑书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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