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33某保险公司与李X、冯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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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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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2民初1173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邳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乙,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男,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X、冯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陈X乙、被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817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刘红伟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PYXXX1735050300F26877,保险总金额RMXXX0000元整。2017年11月20日,被保险人刘红伟委托被告徐州市星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李X,驾驶苏C×××××、苏C×××××)承运1692吨榴莲从广州省凭祥出发运至上海。运输途中由于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车辆行至沪昆高速493公里668米处时,车辆撞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车内榴莲碰撞挤压受损,受损金额为人民币92580元。其后,被保险人刘红伟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原告最终赔付被保险人80200元,支出公估费用1500元。被保险人刘红伟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刘红伟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运的刘红伟的榴莲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过错的原因损毁,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刘红伟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李X辩称:被告系冯X雇佣的驾驶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
被告冯X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所说的刘宏伟向原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实际上该保险系冯X投保购买,冯X支付给刘宏伟保险费用,让其为冯X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应为冯X,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货物损失后保险公司应按照货物损失情况赔偿给冯X,冯X再赔偿给货物所有人,现在,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了货物所有人,省去了中间一个环节,为此保险公司无权享有追偿权。2、追偿权的时效为1年,该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超过了时效的规定。3、对于原告起诉数额的问题,货物的损失没有经过合法评估,无论是原告举证的损失报告以及损失核算均是单方行为,再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单位也没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也没有相应的资质,为此其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定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本案实际造成货物损失的人是李X,如果原告存在追偿权的话也应向李X行使,李X是实际侵权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9条的规定,如果原告主张能够成立,因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具有重大过错,如存在追偿,李X与冯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X承担责任后仍然可以向李X行使追偿权,冯X保留行使追偿的权利。6、据刘红伟称其并未在《权益转让书》上签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冯X以星辉公司名义(车牌苏C×××××、挂车牌苏C×××××)与莫文军签订《四通运业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冯X承运榴莲共计1692件(吨),由广东省凭祥市至上海市,被告冯X在合同书上驾驶员处签名,但没有加盖星辉公司的印章。前述货物以刘红伟名义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刘红伟。2017年11月21日19时30分,被告李X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493公里668米处时,车辆撞固定物(同向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刘红伟达成《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约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刘红伟货物损失80200元,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款项已付清。2018年2月26日,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承运榴莲损失价值1011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支出公估费1500元。
另,被告冯X于2017年10月30日与徐州市星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冯X自有的苏C×××××号车辆以星辉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于冯X。被告李X系被告冯X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已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后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投保标的系案外人刘红伟托运的榴莲,刘红伟系被保险人,李X作为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刘红伟支付了保险金后,依法获得向被告李X追偿权。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亦应由被告李X承担。因李X系冯X的雇员,冯X对案外人刘红伟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又因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李X与冯X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告已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起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冯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8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李X、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