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樊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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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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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725民初82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郓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3541XXXX。
负责人:崔凤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樊XX,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X、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与被告徐XX、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款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徐XX无证驾驶原告承保交强险的鲁RXXXXX号车辆沿东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东门街中公教育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刘延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延全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延全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依法审理并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各项费用120000元(并保留追偿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因被告徐XX系无证驾驶保险车辆,被告樊X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上述垫付款,二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樊XX辩称,被告樊XX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亦对车辆进行了年审。涉案车辆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XX开车时,被告樊XX在上班,并不知情,故被告樊XX没有责任,不应向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
被告徐XX辩称,被告徐XX现在无偿还能力,当时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120000元是为了安抚受害人的情绪。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徐XX无证驾驶登记在樊XX名下号牌号码为鲁RXXXXX的车辆沿东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东门街中公教育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刘延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延全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徐XX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延全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延全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徐XX、樊XX赔偿刘延全亲属335000元;徐XX、樊XX同意某保险公司追偿为徐XX、樊XX垫付的120000元;某保险公司保留对徐XX、樊XX的追偿权”。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法院出具了(2019)鲁1725民初6601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履行了垫付义务。
被告樊XX主张被告徐XX驾驶车辆外出时,樊XX在上班,并不知道徐XX将车开出,针对该主张樊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鲁1725民初6601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徐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鲁R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其为该事故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肇事车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XX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有管理义务,无论是其将车辆交与徐XX开出还是因管理不善,致使车辆被徐XX开出,樊XX对肇事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均具有过错。受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提起诉讼时,被告樊XX未进行抗辩,并同徐XX、某保险公司一起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中樊XX、徐XX同意某保险公司对赔偿款120000元向其二人追偿,该调解书已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垫付义务,各方当事人应按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履行,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徐XX、樊XX追偿垫付款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垫付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徐XX、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瑞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