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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92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XXXX。
负责人:孔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XX.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10月29日至12月22日为委托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43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2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2019年8月10日,原告女儿金玉晓将该保险车辆停放在嵊州市甘霖镇苍岩一村大会堂处,因台风导致的暴雨将被保险车辆冲入水沟中,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239168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原告因理赔未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损失情况由法院认定;2、各项费用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不合理,不认可,经评估后,车损价值仍旧过高,且车辆未实际维修;3、投保时车辆价值为240878.6元,按月千分之六折旧后价值为239433.3元,车辆未及时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维修金额加残值已大于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并扣除残值,若按维修金额判决,则应扣除车辆交易所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878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2019年8月10日上午11时26分、12时9分,嵊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两次接赵晓波报警称,嵊州市甘霖镇苍岩一村大会堂处有一辆小车进水,车子发动不了,人没事,水流较大,车子可能会被冲到池塘里(原告诉称案涉车辆因台风导致的暴雨被冲入水沟并受损,被告自认事故发生后已出险并查勘,但因随后原告将车辆转让导致无法定损)。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进水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39168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999元。另,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18500元、残值6万元,产生评估费11958.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详情、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本院委托评估形成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1份,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可依约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向被告进行理赔。因本院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委托进行了重新评估,故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本院依法确认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18500元。案涉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报案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为及时确定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并无不当,故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1958.4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999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性,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推定全损,但未提供合同依据,且评估确定的维修费用并未大于车辆经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以确定实际损失,对此,案涉车辆因保险事故已造成损失且经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予以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并非确定损失的前提,维修发票亦非确定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222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负担0.01元,被告负担2318.9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费1195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志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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