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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121民初46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青田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96162XXXX,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XXXX,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毫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审理中,原、被告申请给予30日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瑞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事故理赔款413235.53元(其中事故车辆皖SXXXXX损失24万元、事故车辆皖SXXXXX(挂)损失44535.53元,施救费287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10万元)及逾期利息2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为公司登记车辆皖SXXXXX/皖SXXXXX(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2018年4月27日22时48分许,原告驾驶员于公华驾驶上述车辆从丽水往温州方向行驶至温寿线(G330)77KM+630米处时,与越线行驶的段体玉驾驶的皖KXXXXX赣LXXXXX(挂)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原告驾驶员于公华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段体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现场施救并连车带货拖至金华,支出施救及拖车费计28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案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被告不予赔付。但庭后,原告向其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信息查询、牵引车的行驶证,予以认可。但对皖SXXXXX车的行驶证原告并未提供,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原告无法提供挂车行驶证或者车管所出具的行驶证年检信息,应当视为车辆未过年检,故被告的免赔理由成立,对挂车的车损险不予赔付。2.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的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保的案涉车辆无责,且被告对相关保险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3.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2019年9月,与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4月相差甚远,故无法确认系该起事故的发票。即使法院认定该发票,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施救费包括将货物拖往金华的费用,并非单纯的施救费,且该施救费也超过了相应的保险限额,请法院对该施救费在主、挂车内进行合理分摊,并依法酌减。4.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合瑞物流公司为其名下皖SXXXXX/皖SXXXXX(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皖SXXXXX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465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皖SXXXXX(挂)机动车损失险为15067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7日,驾驶员于公华驾驶皖SXXXXX/皖SXXXXX(挂)车辆运载水泥从丽水往温州方向行驶至温州线(G330)77KM+630米处时,与对向越线行驶的案外人段体玉驾驶的皖KXXXXX赣LXXXXX(挂)重型载煤货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皖SXXXXX/皖SXXXXX(挂)车辆驾驶员于公华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体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公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书》,确定车辆皖SXXXXX定损金额为24万元,皖SXXXXX(挂)定损金额为44535.53元。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由青田县安途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现场施救并拖至金华,支出施救及拖车费计28700元。
事故发生后,案涉皖SXXXXX/皖SXXXXX(挂)车辆实际车主即案外人王保华于2018年6月3日先行垫付车上人员险(司机)10万元给于公华的妻子陈某,并将该10万元自愿交由原告在本案主张。2018年8月23日,本院对于公华的近亲属孙小女、陈某、于世豪、于莉莉与段体玉、阜阳市采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1121民初29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均已处理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对皖SXXXXX(挂)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2.被告对皖SXXXXX/皖SXXXXX(挂)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有无赔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逾期利息损失是否客观合理。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责任免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皖SXXXXX/皖SXXXXX(挂)车辆的机动车信息、运行状态、年检情况及驾驶人的驾驶等情况在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予以载明,该机动车状态正常,且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抗辩的免赔事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对皖SXXXXX/皖SXXXXX(挂)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有二: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皖SXXXXX车辆的投保单,投保单中拟定了投保人的声明,并对该声明的字体进行加黑予以提示,该声明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原告在投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从形式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二、即使认为保险公司在实质上对该免责条款提示存在瑕疵,或“按责赔付”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悖,应否定该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应负赔付责任。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为无责方承担赔付责任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案涉车辆驾驶员于公华的近亲属与侵权第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确认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各方不得再行主张权利。这视为于公华的近亲属放弃了向侵权第三方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使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受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了费用,亦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该组发票来源合法,载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虽发票时间与案发时间有一定间隔,原告亦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该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施救费是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从本案原告陈述的施救情况确包含部分不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酌减8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虽予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毫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4535.53元、施救费20700元,合计305235.53元。
二、驳回原告毫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35元,由原告毫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伟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詹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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