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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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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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100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褚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海宁市海盛大厦(后更名为海城大厦)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XX01833060000000675,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险费为18万元。2019年8月2日上午,鸿翔公司员工夏伦彬在海城大厦项目工地施工区域内作业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当场死亡。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夏伦彬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原告一次性赔偿夏伦彬家属各类损失共计135万元;2.夏伦彬家属配合办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并同意将上述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夏伦彬家属支付了135万元,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以“鸿翔公司与夏伦彬的劳动用工合同上没有合同乙方夏伦彬的签字”为由拒赔。原告认为,鸿翔公司员工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导致身故,员工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符合理赔情形,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诉称投保情况没有意见,但对事故发生和死亡原因不予认可,第二,关于死者和鸿翔公司存在劳务还是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希望原告提供工伤认定书或相应的仲裁文件确定法律关系,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和公司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第四,根据保单规定,本公司是四个承保公司之一,还存在另外三个承保机构,要求依法追加其他三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如果不追加,我们理赔保额是55%,第五,对于原告诉请相关利息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中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海宁市海盛大厦(暂名)工程(施工地址:海宁市)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险费为18万元。
2019年8月2日,夏伦彬在海城大厦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并于同日死亡。2019年8月3日,经海宁市海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案外人陈秀娟、夏守强与原告褚XX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褚XX一次性赔偿夏伦彬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额外补偿共计135万元;2、夏伦彬家属赔偿海城大厦项目部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并同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PEXXX01833060000000675的保险权益转让给褚XX。后原告褚XX按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陈秀娟转账支付135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告知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伦彬),经调查核实,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PEXXX01833060000000675号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我司在接到本案的出险报案后,第一时间去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海宁市海城大厦的现场工地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取得(复印)了死者夏伦彬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发现合同上面没有作为合同乙方夏伦彬的签字。此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拟拒赔。
另查明,肥西县官亭镇金郢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夏伦彬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单位处盖章,证明夏伦彬父母夏明生、张俊英已故,配偶陈秀娟、儿子夏守强健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理赔委托书及转账授权书1份、银行回单2份、拒赔拒付通知书1份、120救护车出车证明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通用批量明细查询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1份及考勤记录1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拒赔/拒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虽然被告提交了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并无夏伦彬签字,但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有夏伦彬字样签字,上述二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故即使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真实,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中夏伦彬字样的签字并非夏伦彬本人所签。其次,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夏伦彬在被告承保的海宁市海城大厦(海盛大厦)工程因工作从高处坠落致死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应以施工人员与投保人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前提。综上,夏伦彬在海宁市海城大厦工程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虽然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夏伦彬家属的赔偿款由原告支付,涉案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按人民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认为该保险为联合承保,其仅承担55%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中约定“该保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5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1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2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10%)共同承保”,但该保单系由被告单方出具,保单亦未经其他保险公司盖章确认,故上述约定内容并不能直接对抗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在全额赔偿后可根据四方约定向其他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褚XX赔付人民币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钦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栾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