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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冯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1民初3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与被告冯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95830.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05830.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原告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青州市与案外人韩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将冯XX、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9)鲁07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韩某的各项损失,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韩某的损失95830.60元,并认定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该案诉前为韩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履行了交强险赔偿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冯XX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案涉三轮车的驾驶资格。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条及该规章附件一《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为三轮汽车,也就是原三轮农用运输车,需要C4驾驶证,而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取得B2驾驶证。
根据《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持有B2驾驶证可以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C1、C2、C3、C4、M,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不能免除其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
本案被告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签字,原告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本案即使存在被告驾驶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这一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也只能知道该行为的后果是收到相关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而不能知悉该行为会产生原告免责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被告冯XX就其所有的鲁G×××××号'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向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同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
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日0时至2019年1月31日24时。
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收取交强险保险费。
2018年3月24日20时8分许,被告冯XX持B2E驾驶证驾驶上述车辆沿山东省青州市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稷山路交叉路口北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韩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车某。
同年4月8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8〕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以冯XX、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7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赔偿韩某损失95830.60元;二、冯XX赔偿韩某损失166345.28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列款项均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冯XX负担。
该判决同时认定,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为韩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28日,人保财险潍坊公司通过其上一级公司向本院开立的账户汇付95830.60元,完全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综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韩某共计105830.60元。
本院认为:案涉交强险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相关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系因交强险承保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违法侵权人进行追偿而形成的案件,故案由应为保险纠纷,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不妥,现予以更正。
就事故赔偿事宜,本院已作出(2019)鲁07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按照上述判决确定内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受害人韩某各项损失共计95830.60元,并另行为韩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
另外,该生效判决事实上采信了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被告冯XX未取得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相应认定。
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法定的在青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冯XX虽主张其所驾车辆系三轮汽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认定鲁G×××××号机动车系正三轮摩托车而非被告主张的三轮汽车、被告冯XX未取得驾驶案涉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
被告冯XX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为事故受害人韩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并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损失95830.60元,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韩某105830.60元。
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依法向被告冯XX追偿。
因此,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冯XX赔偿10583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冯XX赔偿其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05830.60元,(收款人:某保险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奎文支行,账号:16×××47);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已减半),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项在亮
书记员 王凯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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