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5徐州市锦昊服饰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03民初78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徐州市锦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110/111/112/113。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锦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昊服饰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昊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60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鉴定费3300元,共计6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徐州受第14号台风“摩羯”影响引发暴雨自然灾害,原告法定代表人孙X驾驶苏C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巨龙夜市附近时,由于地势低洼积水,车辆驶过积水路段过程中受损,随后驾驶员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处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车辆施救至指定的4S店定损、维修。车辆在4S店定损过程中,被告告知对车辆的发动机损坏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也不予以定损,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受损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6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300元,原告车辆在4S店已维修完毕,且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500元的施救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限额为232653.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之内,原告随后向被告就该车此次事故的以上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和交涉,但多次交涉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失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害,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原告锦昊服饰公司名下的车辆。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2653.8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4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23日24时止。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字体设置了加黑、加粗。该保险条款的“附加险”部分列明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险种,其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对“暴雨”的解释为“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被告提供了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原告在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其公司公章。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记载:“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如上年在贵公司投保,仍使用上年的投保资料,且保证所有的资料在续保时亦真实有效,如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则重新提交,保险人应以最新提交的投保资料为准。本人清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持有相应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时车辆损坏,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一份,载明原告报案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1:09时,出险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1:08时,出险地点为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路巨龙夜市,出险经过为单方事故,出险原因为行驶受损-涉水行驶,本车车损。原告提供徐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载明:徐州地区2018年8月13日20时-8月14日2时6小时日降水量为88.5毫米。
事发后,原告在徐州安达凯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案涉车辆。原告提供该公司结算单一份,记载的材料清单为:1、空气滤清器滤芯1件,金额103元,2、车身控制模块总成1件,金额939.24元,3、汽油发动机总成(维修)1件,金额55900.01元,4、发动机机油(美孚,4升-)1件,金额458元,5、发动机机油(美孚,1升-)1件,金额117元,6、气囊传感&诊断模块总成1件,金额2600元,7、多功能电源转换器总成1件,金额523.67元,8、自动变速器油(DEXRON)1桶,金额50.6元,9、自动变速器油(DEXRON)1桶,金额197.6元。工时费为发动机拆装调试4000元、拆装清洗2000元。
因被告拒绝对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定损理赔,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格公估鉴定,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确定案涉车辆在公估鉴定基准日2018年8月14日的损失金额为66000元(扣除残值709元),评估清单明细为:1、拆装清洗工时费2000元,2、发动机拆装调试工时费3500元,3、发动机总成材料费55900元,4、车身模块材料费870元,5、气囊模块材料费2600元,6、稳压器材料费524元,7、空滤材料费103元,8、机油滤清器材料费112元。该报告所附的照片显示,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缸体有裂痕、机油泵损坏、发动机内部有碎渣、活塞和连杆受损、缸套破损、电脑板针脚锈蚀。
原告为委托评估、维修车辆支付了评估费33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66800元。
庭审中,被告同意赔付发动机清洗费用约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昊服饰公司为其机动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驾驶中损坏,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以免赔事由拒赔发动机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事故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
一、关于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将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以有异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连续在被告处投保相同险种,且在前次投保时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接收了相应保险条款并由被告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以上足以证明被告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称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范围与免责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但上述免责条款实质是对保险范围条款约定范围内部分责任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暴雨情况下,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赔偿。两条款约定明确,并不存在争议,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二、关于本案事故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问题。原告案涉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造成损坏,根据公估鉴定报告所附车辆损害照片显示,该车发动机符合进水后受损的特征。因保险条款明确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情形,且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原告受损车辆的发动机损失部分属于免赔情形,被告不应赔偿。但是,该车除发动机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属于因暴雨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公估鉴定报告列明的损失清单中,本院认为车身模块、气囊模块、稳压器、空滤、机油滤清器的维修费用合计4209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拆装清洗工时费2000元,被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应赔偿;发动机拆装调试工时费3500元,因清洗发动机也需对发动机进行拆装调试,被告自愿承担发动机清洗费用,亦应承担因清洗发动机所产生的拆装调试工时费,故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另外,拖车费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3300元,虽属于原告为查清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但系原、被告对发动机损失应否赔偿产生争议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鉴定的主要损失亦是发动机的损失,其余损失部分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故该评估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州市锦昊服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709元、施救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任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