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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221民初228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铁岭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蔺XX,男,1986年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系辽宁茂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浙C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3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与樊志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浙C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案涉车辆损失104985元;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事实属实,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外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额为20000元,原告评估的金额过高,不同意按照按照原告的评估数额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保单,证明案涉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照片,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认为评估损失过高;可待查项目损失不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车辆买卖协议、案涉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蔺XX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肖利驾驶案涉车辆浙C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3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与樊志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涉车辆浙CXXXX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蔺XX于2016年7月14日向郑芙蓉购得,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蔺XX系该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08382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2019年11月4日,经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4985元,原告蔺XX支付评估费55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蔺XX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在该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产生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蔺XX予以车损赔偿,故原告蔺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本次诉讼是以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以交通事故侵权提起的侵权之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案涉车辆损失定额为20000元,但因该定损额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原告蔺XX未予认可,故对原告蔺XX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司法评估报告系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结论,对原、被告双方更加公平正当,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评估行为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至于可待查项目,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照片以及评估机构的勘测,足以证明可待查项目车损事实的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可待查项目车损非本次事故造成,按照正常逻辑思维,应认定该车损亦是本次事故造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蔺XX车辆损失10498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5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福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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