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姚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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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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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574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责任人:陈艳国,男,汉族,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姚XX,男,汉族,住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姚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32565.6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期间保险费3345.9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期间违约金(暂定32565.64元X142日X0.001=4624.32元,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6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保助贷险”拟贷款12万元,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经过信用评估后,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5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期限3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5000元贷款,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贷款额度为55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然而,截至2019年3月7日,被告多期贷款逾期,逾期长达80天。原告在接到光大银行出具的索赔申请书后,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被告所欠付的贷款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2565.64元。原告代偿上述债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之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经原告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为4624.32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姚XX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2、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3、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消费信贷对账单、理赔确认书。本院认为,被告姚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姚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姚XX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姚XX,被保险人为中国国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贷款金额为55000元,保险金额为60820.3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费为32863.32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912.87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017年7月12日,被告姚XX与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姚XX发放人保个人信用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金额为5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对日偿还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2017年7月17日,光大银行向姚XX发放贷款55000元。被告姚XX自2018年11月17日起未向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还款,亦未支付相应期间的保险费。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32565.64元(未偿还本金及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支付了上述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被告姚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姚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贷款人光大银行还款,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应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姚XX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姚XX支付保险理赔款32565.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姚XX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保险费3345.93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姚XX逾期还贷后向光大银行赔偿了保险金,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姚XX没有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及保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关于理赔款及保费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姚XX未按期给付前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与姚XX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利率1‰,相当于年息36.5%,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确定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6日的违约金为1263.77元(32565.64元X6.65%÷365天X142天X1.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2565.64元;
二、被告姚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345.93元;
三、被告姚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1263.77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姚XX负担。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邵立忠
审 判 员 徐新军
人民陪审员 刘凤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