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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2民初1873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公司员工。
被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杨XX支付原告代偿款25373.25元、拖欠的保险费2488.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7年9月29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止)。因被告杨XX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XX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PBXXX01533070000000419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险金额55291.1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率每月1.5%,每月交纳保险费829.35元。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杨XX向光大银行提供保险单并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被告杨XX向光大银行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6.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杨XX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约定,每月向光大银行等额还本付息,并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但从2017年7月之后,被告杨X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也未支付至原告代偿期间产生的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25373.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资金使用说明书、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贷款借据、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条件成就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原告依法可就该项款向被告杨XX追偿。被告杨XX应当向原告给付代偿款及支付逾期日至代偿日产生的保险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催收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酌情调减为每月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的保费应以80天为限,即829.35X12X80/365-109.56-0.02=2071.72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5373.25元、保险费2071.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金额从2017年9月29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亦伟
人民陪审员  沈翠莹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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