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梁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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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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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140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
负责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公司员工。
被告:梁XX,男,苗族,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二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被告:彭XX,男,瑶族,户籍地湖南省**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追加彭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彭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梁XX驾驶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湘MXXXXX车辆与陈银表驾驶的由原告承保的浙AXXXXX车辆在义乌市江东东路与东山路交叉口地段发生碰撞,造成浙AXXX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X与陈银表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浙AXXXXX车辆车主胡知贵基于机动车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已向其支付赔偿款7100元,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XX、彭XX支付原告赔偿款4550元;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XX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就好处理的,但当时没有人管,被告只是帮老板开车的,驾驶证行驶证都是合格的。发生事故后就报了交警和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应通知被告公司对浙AXXXXX车辆共同进行定损,原告单方面对自己承保的车辆进行定损、核损有失公允。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及其驾驶人是否存在交强险、商业险免赔情形不清楚,被告曾多次联系被保险人未果,导致无法核实案件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
2、定损单一份、照片一份、发票一份,证明浙AXXXXX车辆车损情况。
3、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转账信息一份,证明浙AXXXXX车辆车主为取得车损赔偿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确认损失金额,原告已赔付车主胡知贵7100元的事实。
4、湘MXXXXX车辆出险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梁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理赔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湘M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被保险人为彭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梁XX持合法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梁XX、陈银表对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5:5。经计算,被告梁XX应承担的胡知贵的车损为(7100-2000)*50%+2000=4550元。原告已根据胡知贵与其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原告依法取得相应的追偿权。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梁XX驾驶的湘M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因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其还辩称无法核对事故时车辆的行驶证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格,其实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已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实是否存在免赔的后果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且在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有任何可以免赔的情形,故对于乙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乙保险公司、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455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青
审 判 员 陈建清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蒋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