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钟X、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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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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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1498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203、2301、2302、2303室。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徐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杨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霞,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钟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9月9日原告甲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杨XX、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通知被告杨XX、乙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被告钟X、杨XX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100元。事实与事由:2019年4月5日钟X驾驶的赣CXXXXX号车在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转入G60高速义乌收费站时,追尾碰撞徐兼听驾驶的浙AXXXXX号车,后又与杨XX驾驶的浙A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各车辆损坏。交警认定钟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兼听无责任。浙AXXXXX号车支出修理费18100元,谢海艳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谢海艳支付了理赔款18100元。
被告钟X、杨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浙AXX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本案涉及三方机动车事故,原告的损失需要扣除主责方交强险2000元及我司次责方交强险2000元共计4000元后,剩下的我司按照30%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谢海艳将其所有的浙AXXXXX号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4593.6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浙A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
2019年4月5日1时50分许,钟X驾驶赣CXXXXX号汽车、徐兼听驾驶浙AXXXXX号车、杨XX驾驶其所有的浙AXXXXX号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转入G60高速义乌收费站时,赣CXXXXX号车前部与浙AXXXXX号车尾部发生尾随碰撞,浙AXXXXX号车左前又与浙AXXXXX号车右后、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认定钟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兼听无责任。浙AXXXXX号车经原告定损后,实际支出修理费18100元。谢海艳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谢海艳支付了理赔款181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与车辆信息、机动车定损报告、委托书、定损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发票、机动车保险索赔书、转账凭证、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谢海艳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从赔付被保险人谢海艳的车辆损失之日起,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酌情确定钟X、杨XX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钟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18100-2000*2)*70%=9870元,合计1187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浙AXX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00-2000*2)*30%=4230元,合计6230元。被告钟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187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6230元。
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钟X负担67元,由被告杨XX负担2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X负担280元,由被告杨XX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亦伟
人民陪审员 沈翠莹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