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87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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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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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民初1008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孙XX,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案件费等共计7398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鲁G×××××、鲁G×××××号车,苏G×××××号车,鲁G×××××、鲁G×××××号车三车相撞,原告承保的鲁G×××××、鲁G×××××号车负主要责任,被告承保的苏G×××××号车负次要责任,原告对鲁G×××××、鲁G×××××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比例赔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交强险在该起事故的其他诉讼案件中已经赔付完毕;2、答辩人承保的车辆系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存在拼装、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等违法行为;3、该起事故多人多车受损伤,应预留必要份额;4、该起事故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扣除;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连公交认字[2017]第036号),载明:2017年3月9日,吴某驾驶鲁G×××××、鲁G×××××号车行驶至228国道徐某新区桴子口大桥处,车辆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周伟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两车向前推移,鲁G×××××、鲁G×××××车右前
部又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张显海驾驶的鲁Q×××××,鲁Q×××××号车相撞,致吴某、张某死亡,三车及鲁G×××××、鲁G×××××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经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显海无责任。鲁G×××××、鲁G×××××车辆所有人为王某,苏G×××××车辆所有人为连云港瑞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9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因对鲁G×××××号牵引车进行施救王某支付施救费19000元。经鉴定,鲁G×××××号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220785元。评估费6500元由王某垫付。鲁G×××××号牵引车的车损应由事故相对方在100元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判决结果:甲保险公司赔付王某保险金244185元(220785元+6500元+19000元-100元-2000元);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王某负担1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420元。后甲保险公司按上述判决向王某共计支付了246605元。
苏G×××××号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苏0703民初1339号案件中,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5000元。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68272.65元。(2017)苏0703民初1373号案件中,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5300元。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67502.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7)鲁078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和转账凭证、(2017)苏0703民初1339、13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原告作为保险人能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以在第三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涉案的事故中,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系主要责任,乙保险公司系次要责任,原告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全部车损费用赔偿给王某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王某的车损费用的30%即739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周伟所驾驶的车辆系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本院认为,诉讼法、鉴定费、施救费均系为减少、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739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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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海霞
书记员 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