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21民初43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清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847105XXXX。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XX,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进行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被告张XX驾驶苏MXXXXX号三轮载客摩托车行使至德清县勾里集镇红绿灯路口时与案外人沈正良驾驶的浙E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勘察定损,浙EXXXXX号车辆维修费用为6900元,施救费为500元。浙E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依约向其支付理赔款74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现原告向被告求偿未果,故纠纷成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事实;2、保险单原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浙EXXXXX号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3、汽车维修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浙EXXXXX号车辆损失情况;4、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沈正良理赔款7400元的事实;5、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取得相关追偿权益的事实。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被告张XX驾驶苏MXXXXX号三轮载客摩托车行使至德清县勾里集镇红绿灯路口时与案外人沈正良驾驶的浙E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勘察定损,浙EXXXXX号车辆维修费用为6900元,施救费为500元。
另查明,浙E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沈正良,沈正良为其所有的浙E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依法赔付沈正良74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现原告向被告求偿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且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张XX予以赔付。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并依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已支付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隆吉
人民陪审员 施鎏辉
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