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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俞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民终4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李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俞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1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俞XX提供的证据为短信照片打印件,本人未出庭,法院也未对原件进行核实,该短信记录的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晚7点30分左右,围墙倒塌发生于2019年8月1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2.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9年8月18日的强风并非不可抗力,该强风具有预见性,如俞XX所述真实,其收到了大风预警,即俞XX对于风力强度是可以预见的,如果能采取积极加固措施,围墙倒塌致损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故俞XX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尽管理义务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且强风并非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会造成重大损失的极端客观情况。2019年8月18日,绍兴柯桥地区并无台风等极端天气,且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仅仅只是强风,而非暴风、台风、飓风等不可抗力因素,且该强风并未造成其他多处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仅只是俞XX的围墙倒塌,故该强风并非不可抗力。3.俞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围墙倒塌压倒车辆,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俞XX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俞XX赔偿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蒋飞燕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在贵公司投保的浙DXXXXX丰田GTXXX80GSL多用途乘用车,于2019年8月18日下午5时30分许停放在柯北官湖沿路高速桥洞旁边时,一阵强风将齐贤街道朝阳居委会俞XX所有的厂区围墙吹倒,不幸的是该围墙倒塌时正好倒在本人停放的浙DXXXXX丰田GTXXX80GSL多用途乘用车上,从而使该车辆被严重压坏变形,损失较大。事件发生后,本人及时报警、报案,齐贤街道、柯北交警中队、齐贤派出所均到达现场处置,贵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理事故。”2019年9月3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齐贤派出所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并写明“情况属实”。蒋飞燕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676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8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蒋飞燕相应损失后,诉至该院要求俞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俞XX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认定浙DXXXXX的车辆损失系因强风吹倒俞XX围墙所致,俞XX抗辩称本次事故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某保险公司主张强风并非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导致案涉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即为强风吹倒围墙导致,故该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系因不可抗力造成。但本案中,虽然强风吹倒围墙系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但俞XX未对其所有的围墙尽到管理注意义务,该院酌情确定其应对本案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俞XX抗辩称蒋飞燕存在违章停车、本案维修费过高等,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俞XX应赔偿某保险公司68000元X20%=13600元。俞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俞XX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36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事故系因俞XX未对围墙尽注意管理义务,并非不可抗力。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一阵强风将齐贤街道朝阳居委会俞XX所有的厂区围墙吹倒”。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一阵强风”系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天气情况,也是案涉车损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一审认为车损系不可抗力所致,认定事实清楚,且一审已充分注意到俞XX的注意义务,酌情确定了其赔偿责任,裁量尺度恰当。另,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中,俞XX提供的短信照片打印件并未在列,亦未采纳该短信内容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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