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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桂XX、浙江点我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2民初2245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
负责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浙江点我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X甲。
被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琚XX,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7楼706、707、708、709室。
负责人:赵X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桂XX、浙江点我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我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捷人力资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陈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我达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义乌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G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7728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2018年8月7日11时54分许,被告桂XX驾驶二轮电动车送外卖过程中在义乌市与案外人虞碧峰驾驶的浙GXXXXX号(义乌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所有)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XX负事故主要责任,虞碧峰负次要责任。经定损,浙GXXXXX车损及施救费共计68400元。义乌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约支付赔偿款684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1040元。
被告桂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浙GXXXXX的维修、施救费用共计68400元,其中维修费用系原告单方认定制作,未经事故相对方即被告认同,或者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认定。被告桂XX事故发生时系在送外卖过程中,而该派送工作是由被告点我达公司安排的,是履职行为,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或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点我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桂XX签订劳务关系的主体公司是博尔捷人力资源公司,而非我公司。博尔捷人力资源公司为配送员桂X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三者责任险。因此博尔捷人力资源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和赔偿义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博尔捷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异议,从定损照片看,无法达到两个大灯的损失,本案所诉损失是否均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确认。桂XX系我公司的劳务员工,与点我达公司无关。对桂XX的答辩意见有异议,桂XX是闯红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解释,员工在重大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博尔捷人力资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其中医疗限额不超过4万元,财产限额不超过2万元,误工津贴不超2万元)。对原告的诉请,车损及施救费赔款41040元,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虞碧峰驾驶证复印件、义乌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代位求偿权”索赔申请书一份、客户信息登记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照片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义乌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浙GXXXXX的车主,虞碧峰系涉案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此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共计68400元,原告已先行赔付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从案涉车辆车主义乌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处取得对上述车损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博尔捷人力资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车辆的损失有异议,认为两个大灯损失及其他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桂XX、点我达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保险人义乌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事故车损后,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XX负事故主要责任,虞碧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桂XX应赔偿浙GXXXXX车辆事故损失为68400*60%=4104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X系博尔捷人力资源公司劳务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博尔捷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被告桂XX、点我达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款20000元。
二、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款2104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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