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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453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朱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6701.58元及截至代偿日应收保费2488.05元(后当庭变更应收保费为2156.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6524.47元(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3月20日暂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朱XX因生活需要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朱XX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朱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29856.6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的,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被告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26期贷款本息和26期保险费,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时支付。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16701.58元并依法取得代为求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资金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签订人保小额贷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
4、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的事实。
被告朱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被告朱XX因生活需要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朱XX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朱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29856.6元(每月保险费为829.35元);特别约定:保险人(即原告)赔偿后,被保险人(即被告)需向保险人(即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即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保险人(即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被保险人(即被告)违约,被保险人(即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即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保险人(即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贷款后归还26期贷款本息和支付了26期保险费。此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16701.58元,并依法取得代为求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朱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与朱XX之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照该合同及时向银行归还款项及支付保险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偿了被告应归还的款项,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所付款项的权利。因原告在违约金的计算上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代偿款16701.58元及保险费2156.31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航
人民陪审员  邢激扬
人民陪审员  黄艳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江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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