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3齐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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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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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3民初88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齐X,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291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CXXXXX号小型轿车沿徐州迎宾高架桥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食品城附近时,与案外人于吉松驾驶的苏C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自己的非营运车辆注册滴滴进行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52条规定,以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三者险)均明确规定,本案原告情形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驾驶的营运车辆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许可证和其他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CXXXXX号小型客车系登记在原告齐X名下的车辆。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4日12时起至2019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持有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两份保险单中均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亦作出与上述《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相同的约定。该两处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字体均设置了加黑、加粗。原告称其已经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提供了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4日12时起至2018年5月4日24时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该投保单中综合商业保险种类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原告在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记载:“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如上年在贵公司投保,仍使用上年的投保资料,且保证所有的资料在续保时亦真实有效,如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则重新提交,保险人应以最新提交的投保资料为准。本人清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还提供了2017年5月4日由齐X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一页,其中齐X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原告认可上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但称其本次投保系与保险公司销售员微信联系投保,并未签署投保单。
2019年1月5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苏CXXXXX号小型客车在徐州市食品城附近与案外人于吉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XXXXX的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吉松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进行事故调查的人员从原告在用手机上查出原告用被保险车辆苏CXXXXX号小型客车注册了网约车,其注册天数396天,累计完单数1650单,事发当日下午仍在接单。被告即对上述手机内容进行截图。被告调查人员于2019年1月11日对原告作了谈话笔录,原告称其之前注册过滴滴,但从2018年6月份之后就没用滴滴接过单,发生事故时没有跑滴滴。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手机截图系被告拼接而成,系伪造的证据。经法庭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又出示了其手机中网约车注册的信息,并称该车辆信息系其后期添加上去的。但庭后提交法庭的手机截图中并无任何车辆信息。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手机网约车注册信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本案事故中的两车进行了定损,其中原告车辆损失为29990元,于吉松的车辆损失为19840元。原告修车后,于吉松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车损1599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己方车辆维修费13995元。
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一份,以苏CXXXXX车辆涉嫌非法营运为由,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原告提出索赔申请中的22915元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作拒赔处理。原告因此提出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拒赔的22915元包括原告车损的13995元和对方车损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按50%计算的8920元。原告称其未赔付对方的车损。
本院认为,原告齐X为其机动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车损坏,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以免赔事由拒赔,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
一、关于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将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以有异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原告亦认可收到该保险条款,可以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连续在被告处投保相同险种,且在前次投保时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接收了相应保险条款并由被告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以上足以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仅以其本次采用微信投保时被告未向其明确说明免责事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原告为其车辆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但在投保后即将该车注册为网约车,从事故发生后原告手机截图可以看出,原告用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且在事故发生当日仍在接单经营,因网约车属营运车辆,而营运车辆较非营运车辆明显增加了行驶风险,原告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危险程度且持续时间较长,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故案涉交通事故属于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另外,原告自称其未赔付事故对方的损失,故其直接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亦无合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拒赔,有合法依据。
原告称上述手机截图系被告伪造,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对该截图是否拼接而成进行鉴定,另结合原告庭审中出示网约车注册信息时所述“该车辆信息系其后期添加上去的”并另外提供了无任何车辆信息的网约车驾驶员信息的手机截图,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后对原网约车注册信息进行了删改,并非原始注册信息,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伪造了手机截图。原告称被告采取诱骗的方式进行取证,但根据其陈述,其系在配合被告调查时提供的相关陈述和手机资料,不能因被告最终拒赔而认定被告取证方式为诱骗等不合法手段。原告称其在事发时未接单,不属营运期间,但网约车的营运期间是一个持续的状态,自车辆被注册为网约车之时即可认定该车行驶性质即已变更为营运车辆,不能因某一时段未接到运单即否认该车系营运车辆性质,且事发当天原告仍有接单行为。故原告上述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严玉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