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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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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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91民初19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806184XXXX。
负责人: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李X,男,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15时许,李X醉酒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孔家庄镇商业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与孔家庄镇东环路交叉路口变道上110国道时驶入逆行线,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许俊兵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X及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建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俊兵与孙建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许俊兵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怀来鑫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怀来鑫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我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要求我司赔偿冀G×××××/冀G×××××号货车的损失。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791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我司赔偿怀来鑫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22000元,并且我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该调解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我司已支付的冀G×××××/冀G×××××号货车损失,我司有权向侵权人李X予以追偿,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我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我被判处拘役6个月,现让我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李X醉酒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孔家庄镇商业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与孔家庄镇东环路交叉路口变道上110国道时驶入逆行线,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许俊兵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X及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建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俊兵与孙建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被判处拘役6个月,冀G×××××号货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26665元。许俊兵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有304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许俊兵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2016年9月12日,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而诉至我院;2016年9月28日,我院作出(2016)冀0791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书,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2000元,原告自向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李X追偿的权利;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理赔款汇入我院理赔款专户,我院及时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领款手续,将理赔款转入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电子转账回单(收、付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许俊兵与孙建有无责任无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所承保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李X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承保车辆冀G×××××号车的车辆损失,有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被告李X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故对于原告已赔付案外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事发时被告李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对于原告已赔付案外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2000元,被告李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所承保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怀来县鑫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德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唐 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