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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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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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026民初4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汝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徐X,男,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诉被告徐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1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徐X就湘LXXXXX号牌摩托车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84310000002****,保险期限从2018年2月8日0时至2019年2月7日24时。2018年12月15日,被告徐X驾驶湘L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2427KM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客运站门前时撞上道路北侧步行的黄跃皇背部,造成行人黄跃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无证驾驶等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徐X无力承担受害人黄跃皇全部损失,黄跃皇家属黄娟敏于2019年6月4日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湘1026民初103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按法律规定赔偿120000元,上诉期间与受害人黄跃皇家属黄娟敏达成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8000元。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徐X属于无驾驶资质交强险垫付情形,应向原告返还交强险垫付款118000元,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X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答辩人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人亲属黄娟敏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也未签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答辩人在投保时并没有隐瞒其没有驾驶证骗保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审查不慎,存在重大过错的责任。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并无过错,该责任只能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说明合同内容,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9)湘1026民初1037号判决书,被告徐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赔偿计算书、付款电子回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按赔偿协议赔付受害人亲属118000元,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X在人保财险公司郴州分公司为湘LXXXXX号牌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2月8日0时至2019年2月7日24时。2018年12月15日,徐X无证驾驶湘L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客运站门前时撞上道路北侧步行的黄跃皇背部,造成行人黄跃皇受伤,黄跃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6月4日,黄跃皇的继承人黄娟敏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湘1026民初1037号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黄娟敏12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郴州分公司上诉期间与黄娟敏达成协议,由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黄娟敏118000元,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徐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行人黄跃皇,导致黄跃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向受害人黄跃皇的继承人黄娟敏赔偿了1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就赔偿的118000元有权向被告徐X主张追偿权,对于原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1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徐X承担,限徐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波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颖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