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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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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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3民初639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郑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与被告孙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XX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403.69元,逾期保费6114.79元,违约金(违约金以62518.4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孙XX向原告投保购买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责任。2017年10月1日,被告与被保险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XX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00000元,借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方式、手续费、违约责任等。徽商银行南京分行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9年4月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进行理赔,支付理赔款共计56403.69元,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XX辩称,我承认欠款,但是我偿还能力有限,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孙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孙XX签发了编号为257100150100086665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其上载明:投保人为孙XX,被保险人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率为1.7%,金额为1700元,按月交纳。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还注明: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3、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7年9月30日,被告孙XX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孙XX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且为固定利率;贷款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卡号为62XXX42的账户,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
2017年10月1日,徽商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将100000元汇付至孙XX名下卡号为62XXX42的银行账户。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6.65%,逾期利率为9.975%。被告孙XX收到上述借款后,自2019年4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
2019年6月2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的索赔申请为孙XX代偿了剩余借款本息56403.69元,同时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索要理赔款及保费等费用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其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孙XX收到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发放的贷款100000元后,自2019年4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进行了理赔,因被告孙XX自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30日内未能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孙XX支付其代偿本息56403.69元和未付保费6114.79元,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应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日利率0.065%(折合年利率为23.4%)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孙XX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进行本次贷款的成本(含银行贷款的利息、罚息以及需向原告支付的保费)、被告违约程度以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以尚欠全部款项(含代偿款及未付保费)6251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6403.69元、逾期保险费6114.79元及违约金(以6251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财产保全费683元,合计1432.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