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62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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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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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556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与被告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本息6682.3元,并给付保险费1821.36元,合计8503.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0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的贷款4万元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华夏银行进行理赔。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代偿款、保险费、违约金等予以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刘XX(投保人)向原告人民财保(保险人)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华夏银行(被保险人)的4万元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贷款金额为4万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费为24588.36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00%,每月保险费为683.01元,每月缴纳保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6年5月4日,被告刘XX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约定:被告刘XX向华夏银行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商品,贷款期限36个月,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贷款年利率6.65%,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当日,华夏银行向被告刘XX发放贷款4万元。
华夏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华夏银行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人民财保支付的保证保险代偿款36682.3元,并将该借款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华夏银行还向被告刘XX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刘XX,原告人民财保在2016年12月23日代其清偿了36682.3元,其中本金35938.3元、利息693.63元、逾期罚息50.37元。被告刘XX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显示2017年5月4日实际收到华夏银行贷款4万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刘XX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息,之后再未还款。2017年12月23日,原告人民财保代偿本金35938.3元、利息693.63元、逾期罚息50.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借款合同、贷款细节的约定、借款凭证、明细单、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XX向华夏银行贷款,为此在原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华夏银行为被保险人。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赔偿等待期满后仍未还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华夏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人民财保索赔,原告按照约定向华夏银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刘XX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刘XX应向原告人民财保偿还代偿款6682.3元、保险费1821.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0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6682.3元、保险费1821.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0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颢
人民陪审员 于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魏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