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李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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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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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170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黄XX,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19楼。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赔偿原告保险赔款42840元;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止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李康驾驶湘A×××××车辆与李X驾驶湘A×××××的车辆在长沙市岳麓区交汇处)发生碰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9]第010356号事故认定书,李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付事故次要责任。李康驾驶的湘A×××××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转向原告申请了车险代位赔付。事故造成湘A×××××车辆损失144800元,被告李X驾驶的湘A×××××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赔付了144800元,并获得了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湘A×××××,承包险种为交强险。2、2019年1月27日,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给被保险人刘敏。3、答辩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康为湘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2018年12月29日,李康驾驶湘A×××××车辆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映日路梅溪湖街道看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李X驾驶湘A×××××车辆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映日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李康驾驶忽视安全,开车时低头捡手机,未注意道路情况,加之李X忽视安全,亦未注意道路情况,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9]第01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造成湘A×××××车辆受损,维修费为144800元。事故发生后,李康向原告申请车损险理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李康确认收款并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将获得的理赔款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另查明:1、被告李X驾驶的湘A×××××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敏,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乙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湘A×××××的车辆所有人刘敏支付了2000元交强险理赔,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详单信息》,显示提交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收款人为张志雄。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认定,李X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侵权行为系造成案外人李康车辆损坏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案事故所致双方财产的损失情况,结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2019]第01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酌情认定由被告李X承担30%即42840元[(144800元-2000元)×30%)]的赔偿责任,由李康自行承担70%的损失。原告作为李康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已向其理赔支付了车损保险金,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李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李X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2840元。李X驾驶的湘A×××××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敏,乙保险公司自认湘A×××××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00元。乙保险公司辩称已向刘敏支付理赔款2000元,但其提供的《转账详单信息》显示的收款人与本案无关,且转账提交时间早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故对乙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284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李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辉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萍